法律知多少生活閒談

何謂「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又有何不同?

開始談論所謂的消滅時效,以及除斥期間之前,我們先來了解一下何謂「請求權基礎」吧。
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一方之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依法請求之依據,而民法中所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於學說或實務上的見解,目前共可分為七種類型。

一、基於契約上之請求權:
所謂契約係指「債權契約」,意即當事人間以一定約定作成契約後,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生效後即得基於契約上之約定向他方當事人為請求。詳言之,基於契約上的請求權又可概分為「給付請求權」(民§199、348、367等)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226、227、227-1等)。

二、類似契約關係之請求權:
這種請求權與前開請求權又有點不同,這類請求權係基於契約因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時衍生的請求權,例如民§91、110、245-1、247等等。

三、無因管理之請求權:
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例如民§172至178。

四、物之請求權:
所謂物之請求權係指基於物權衍生之請求權,通常所見的有民§767。

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所謂不當得利係指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原本因法律受有利益,嗣後法律關係不存在者,亦同。詳言之,受有損害之人得向欠缺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人,或原本因法律受有利益後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民§179-183)

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侵權行為係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受侵害人得向因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請求損害賠償,最常見的就是車禍事件。(民§184-198)

七、其他請求權:
這類的請求權較常見的有基於身分上之請求權,如請求扶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1114、1146等)

除了上述的七種請求權外,尚有許多得為請求的權利因礙於無法逐一詳述,所以僅列出平常在法院較為所見為例,其餘的就請看倌們自行參酌相關法規了。

何謂「消滅時效」?

所謂消滅時效係指請求權因請求權人經過一段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依民法§125所示規定,一般的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例如,甲向乙借貸金錢並簽立收據給乙收執,但並未在收據上約定何時清償借貸,則乙自該收據簽立日起算15年內則為乙的請求清償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的立法目的有三,(一)尊重現有秩序,維護交易安全,(二)簡化法律關係,避免訴訟上舉證困難,(三)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由此可知,法律不會保護消極而不主張權利的人,更不會主動的幫忙主張權利。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當然,我國法律也不是將所有請求權都規定為15年,目前仍有大部分的請求權是歸類在所謂的「短期時效」中的。

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除了上開規定的短期時效外,最常見的就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另外,相關的法令規定中都會有特別規定時效,或有學說見解另外解釋,這裡就不細述,還請各位看倌自行參酌相關法規。

第197條(1)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何謂「除斥期間」?

所謂除斥期間係指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因而使該權利該權利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詳言之,除斥期間則係指法律對於某種權利所定的行使期間,故除斥期間自始固定不變,只要期間一過,權利即歸於消滅,以使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確定。故除斥期間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不決,進而影響了法之安定性,故除斥期間之客體係形成權而非請求權。

民法中較為常見的規定如下所示:

第90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93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245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由上可知,消滅時效之客體係請求權,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例如,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對承租人之給付租金情求權;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對買受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侵權行為中,受損害人對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物權上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球權;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等等均屬之。而除斥期間之客體係形成權,係權利人得依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既存的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常見的有債權債務選擇權、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或抵銷權等等。

然而,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又有何不同?下面我們分別就二者間的差異作個比較。

一、請求權罹於時效,請求權仍得為行使,但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時,僅係義務人得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履行,但若義務人不於請求權人請求時提出抗辯者,法院不得依職權遽以為裁判之認定或資料;又消滅時效起算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時,自行為時起算,但仍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等規定(§129以下)。

二、除斥期間經過,權利當然消滅,縱為權利人不為主張時,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後遽為裁判之認定或資料;除斥期間則係自權利成立時起算,並無消滅時效般有「時間中斷」或「時效不完成」等規定適用,更不能嗣意變更或展延起算期日,只要期間一經過,權利自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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